(2014)白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远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16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海,男,1977年7月10日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8日因诈骗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傅波,系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海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远海、杨蓉、杨远龙(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租赁的灰色别克小轿车在金阳客车站以拉客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后,使用胁迫手段在车上对李某实施抢劫,抢走其人民币3000元、苹果手机一部、建行银行卡两张,在威逼李某说出密码后,取走人民币118000元的现金。被抢的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远海犯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远海依法惩处。并提出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杨远海伙同他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的量刑情节及对被告人杨远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知道得到的现金只是8万多元,自己分得现金29000元。被告人杨远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成立,但杨远海是从犯同时抢劫的金额应当予以核实,本案是丢包诈骗转化的抢劫应当有别于实施暴力抢劫的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远海伙同杨蓉、杨远龙经预谋后,使用杨远龙的假证件租赁了一辆灰色别克小轿车换上假车牌,杨蓉在车上假扮乘客,之后在贵阳市金阳客车站杨远龙以拉客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在车上,杨远海及杨远龙使用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手机一部、建行银行卡两张,并威逼被害人李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杨蓉使用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分多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1800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83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远海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建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4、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1)45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杨远海供述;6、同案人杨远龙的供述;7、同案人杨蓉的供述;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10、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8)云法刑初字第729号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释放证明书;11、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协迫的手段抢劫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远海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远海伙同他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远海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远海抢劫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杨远海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的量刑情节及对被告人杨远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远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金额不符合常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远海参与抢劫的金额有被告人杨远海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有别于其他实施暴力抢劫的犯罪及被告人杨远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远海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使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是同等的,同时被告人杨远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杨远龙是相当的,因此其系本案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佳玲人民陪审员 邓召斌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