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兴虎、杨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虎。现在押。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彪彪。现在押。被告人陈发松。现在押。辩护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安西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思林、被告人杨彪彪、被告人陈发松及其辩护人刘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彪彪在火车上与被害人朱某某结识,在得知朱某某所在的浙江省诸暨市XX袜业针织厂急需用工后,杨彪彪便向朱某某谎称可以帮忙招到大量工人,但需要工厂老板亲自与其谈好工资待遇等条件后才能组织工人前往打工。在得知朱某某肯定答复后,杨彪彪将欲抢劫一事告知被告人王兴虎,被告人王兴虎同意后即邀约被告人陈发松与郭某、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对被害人朱某某及工厂老板夏某进行抢劫。后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与郭某、徐某去租赁公司租好面包车,准备好刀具。2013年6月6日,被害人夏某与朱某某来到安顺,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与郭某、徐某在安顺火车站接到二被害人后,由被告人陈发松驾车,将二被害人诱骗至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九龙山森林公园附近一小路上,见四处无人,徐某谎称停车上厕所,随后由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持刀抵住二被害人,由郭浪、徐某对二被害人搜身,抢劫得被害人朱某某、夏某人民币2700元,朱某某价值1500元oppo手机一部、夏某价值1450元oppo手机一部及价值550元金立手机一部。(二)2012年2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王兴虎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住在普定县XX中学男生XX寝室的俞某某,后邀约王某X(已判刑)参与。王兴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王某X各找一件黑色连帽外衣以备作案。3月1日零时许,陈某某、王某X各自穿上找来的黑色连帽外衣,陈某某戴上王兴虎事先给其的黑色口罩,并随身携带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东洋刀与王某X到普定县XX中学男生XX寝室,径直走到2号床下床,陈某某拿东洋刀架在被害人俞某某脖子上,由王某X搜身,王某X在俞某某的裤包内搜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星”S608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8元不锈钢项链一条,接着抢劫与俞某某睡在一起的被害人夏某甲的现金22元,随后离开XX寝室。案发后追回被抢劫的钱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兴虎参与抢劫作案二次,其中在抢劫朱某某、夏某时,与被告人杨彪彪商议抢劫后,为主邀约被告人陈发松等人参与抢劫,且在抢劫作案中持刀威逼被害人,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次抢劫主犯;在抢劫俞某某、夏某甲时为主提议,安排抢劫,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次抢劫主犯。被告人王兴虎的辩护人提出王兴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彪彪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在作案中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抢劫作案中持刀威逼被害人,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发松参与抢劫作案一次,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陈发松的辩护人提出陈发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发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彪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陈发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四、查获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发还被害人夏某。五、责令被告人王兴虎、杨彪彪、陈发松退赔被害人朱某某、夏某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被抢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被抢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虹生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