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利某某的嫂子李某在本市金平区金砂路与金陵路交界处靠近金砂公园一侧摆地摊时,因摊位问题与旁边摆地摊的王某某发生争吵。2013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到王某某地摊处与其理论。期间,王某某的老公即被害人董某某骑摩托车过来,被告人利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后打架,经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后被告人利某某因觉吃亏不服,遂纠集两名打牌时认识的男子(其姓名及其个人信息不详,均在逃)驾驶摩托车到金砂路与金陵路交界处时,发现被害人董某某便冲上去拉他,被害人董某某跑至金陵路口一部警车旁,被告人利某某不顾现场一名执勤警察的拦阻,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利某某被当场抓住,其余两名同案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在侦查期间,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利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6500元并已清结,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利某某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利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相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利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材料;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相关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第1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利某某因小故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利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可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烁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