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龙、苏国进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9年9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进,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某,女,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淮南市,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8日因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时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苏国进犯贩卖毒品罪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潘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苏国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李勇、上诉人苏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龙、时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李龙将自己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成若干小包,在淮南市潘集区“红苹果”宾馆、“金诚”宾馆等处先后卖给王某五次,共计1.25克;在新街“大龙”烧烤城门口、新街“阿亮”烧烤城对面游戏机室等处卖给苏国进两次,共计0.5克;在“心语”网吧巷道口、世瑞商场北侧等处卖给何某三次,共计1.2克,其中,李龙让被告人时某(李龙妻子)帮助其卖给何某两次:一次0.25克,一次0.7克。被告人李龙安排被告人时某帮助其贩卖冰毒,时某在李龙的安排下,分别向绰号为“小胖”的男子、绰号为“170”的男子、绰号为“龙龙”的男子(上述三人基本情况均不详)贩卖冰毒一次,上述三次贩卖冰毒为0.83克。2013年5月28日22时许,李龙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红苹果”宾馆206房间,准备向王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龙和王某身上各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民警对李龙住宿的潘集区“蓝天”宾馆102房间进行搜查,查出毒品疑似物四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龙身上当场收缴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身上收缴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龙住宿的“蓝天”宾馆102房间查获的四小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龙、时某、苏国进、王某、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被告人苏国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苏国进购买冰毒后,在淮南市潘集区“君澜”宾馆、“龙运”宾馆楼下、新街“阿亮”烧烤城对面的游戏机室等处以每0.1克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何某三次,共计净重0.3克;在潘集区“红苹果”宾馆楼下卖给王某一次,净重0.13克;在潘集区新街“阿亮”烧烤城对面的游戏机室卖给李某甲一次,净重0.2克;在潘集区“君澜”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宗某一次,净重0.1克。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苏国进在淮南市潘集区“心意”宾馆住宿期间,容留何某、李某甲、韦某、田某、李某乙等人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国进、王某、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宗某、李某乙、韦某、田某、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及李某甲(已判刑)二人在淮南市潘集区“红苹果”宾馆开房间共同住宿。期间,王某多次容留何某、宗某、李某乙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及李某甲二人在“红苹果”宾馆206房间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内收缴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宗某、李某乙、胡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村的家中容留宗某、李某甲吸食冰毒各一次;在其租住的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村出租房内容留宗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租房处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宗某、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判认定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苏国进、时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龙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20.48克;苏国进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0.73克,情节严重;时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1.7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苏国进、王某、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李龙、时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李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苏国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且其以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龙、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国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国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龙上诉提出:其没有向苏国进、何某、王某贩卖过冰毒;其没有让同案犯时某帮助自己向“小胖”、“170”、“龙龙”贩卖冰毒;何某向其贩卖过冰毒;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是陈某的,从其所住“蓝天宾馆”102房间内查获的冰毒是陈某和杨某乙存放在该房间并让其分装成小包的。李龙的辩护人提出:“小胖”、“170”、“龙龙”的基本情况不详,原判认定李龙向“小胖”、“170”、“龙龙”三人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蓝天宾馆”102房间内查获的16.7克冰毒是陈某和杨某乙的,原判认定该冰毒系李龙所有,并计入李龙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苏国进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过冰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无罪。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国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案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客观属实,同犯罪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龙贩卖毒品、上诉人苏国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原审被告人时某伙同李龙共同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李龙、时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苏国进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举出的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龙检举的陈某、杨某乙、何某贩卖毒品犯罪线索,经侦查,未能查实。该情况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李龙提出其没有向苏国进、何某、王某贩卖过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苏国进、何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李龙向他们贩卖过冰毒,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龙向王某贩卖过冰毒,上诉人李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过自己向苏国进、何某、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李龙的供述与苏国进、何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龙向苏国进、何某、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龙提出李龙没有让同案犯时某帮助自己向“小胖”、“170”、“龙龙”贩卖冰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小胖”、“170”、“龙龙”的基本情况不详,原判认定李龙向“小胖”、“170”、“龙龙”三人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龙、同案犯时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李龙让时某帮助贩卖冰毒给“小胖”、“170”、“龙龙”三人,李、时二人的供述在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贩卖对象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细节上一致,且时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龙提出何某向其贩卖过冰毒、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是陈某的、从其住宿的“蓝天宾馆”102房间内查获的冰毒是陈某和杨某乙存放在该房间并让其分装成小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从“蓝天宾馆”102房间内查获的冰毒是李龙所有,并计入李龙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李龙提出其毒品来源于陈某、杨某乙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对李龙提出何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苏国进提出其没有贩卖过冰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何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宗某、李某乙、韦某、田某、李某丙的证言综合证明苏国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苏国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于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对其贩卖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苏国进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国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苏国进、原审被告人时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李龙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20.48克;上诉人苏国进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0.73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时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1.78克,情节严重。上诉人苏国进、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龙、时某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其中,李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苏国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数罪并罚,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