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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199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邳州市运河镇朝阳村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乘无人之机,将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3元。2、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邳州市瑞兴南路银河湾小区西门对面一小吃部处,乘无人之机,将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顾某、戴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徐州监狱证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