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狮执审字第160号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敏,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狮卫医罚字(2013)第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原石狮市卫生局对被执行人罗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石狮市茂林路86-88号302室开展开展诊疗活动,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2月26日,申请人原石狮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作出狮卫医罚字(2013)第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罗敏处以罚款99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200元。申请人原石狮市卫生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罗敏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罗敏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原石狮市卫生局并入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职权由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本院认为,申请人原石狮市卫生局作出狮卫医罚字(2013)第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执行人罗敏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原石狮市卫生局作出的狮卫医罚字(2013)第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罗敏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99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200元缴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罗敏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77元,由被执行人罗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张庆玉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茹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