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贤龙与吴惠龙、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龙,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龙,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龙,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上诉人王贤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开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斯公司)、吴惠龙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威洁斯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公章的真伪,要求鉴定。同时公司股东之一周道庆下落不明,其遗留家中的借款说明中反映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在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15000元扣除了。吴惠龙辩称,并未看到实际借款的经过,周道庆说实际只拿了85000元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王贤龙胁迫写了书面承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道庆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向王贤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贤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周道庆2013.6.4”,并加盖了威洁斯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0日,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学龙,吴惠龙在该借条注明:“担保人:吴惠龙”,后王贤龙在威洁斯公司通过POS机刷卡6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贤龙向吴惠龙追讨此款时,吴惠龙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于7月30日前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债务人是周道庆还是威洁斯公司?二、除通过POS机给付的借款60000元,其余借款的现金是40000元还是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4日,周道庆仍为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向王贤龙出具借条,签名的同时又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无论公章的真伪,王贤龙均有理由相信周道庆是代表威洁斯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应视为威洁斯公司的借款;威洁斯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并无必要,不予采纳;吴惠龙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吴惠龙”,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相关规定,保证责任形式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实际借款的金额,王贤龙除提供了通过POS机转账60000元的凭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给付现金,威洁斯公司、吴惠龙均提出了合理怀疑,现威洁斯公司陈述通过周道庆遗留在家中的借款说明中反映是共计85000元,结合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100000元较大数额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不合常理,借款人在给付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较为客观,且吴惠龙也陈述听周道庆说过实际借款就是85000元,故认定借款为8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王贤龙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吴惠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贤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称且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100000元的借款认定为85000元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惠龙、威洁斯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威洁斯公司向王贤龙借款,有时任威洁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道庆及该公司加盖的借条为凭,同时双方也实际发生了款项的交接。威洁斯公司与王贤龙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借款的数额,因双方均没有陈述借贷是基于业务上的合作而发生的,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情况下,威洁斯公司向王贤龙借款100000元且没有约定归还时间而不承担利息的可能性较低。原审法院综合吴惠龙、威洁斯公司关于周道庆陈述的借款85000元的情况,认定威洁斯公司向王贤龙的实际借款为85000元,并无不妥。王贤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贤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