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申请执行莫志锋、刘前弟、周小息、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莫志锋,刘前弟,周小息,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叠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负责人:周大社。被执行人:莫志锋。被执行人:刘前弟。被执行人:周小息。被执行人:莫军。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申请执行莫志锋、刘前弟、周小息、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莫志锋、刘前弟、周小息、莫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莫志锋、刘前弟、周小息、莫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