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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皓萍与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3段**号。法定代表人母得志,院长。委托代理人伍长康,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宇红,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华西二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因在其他医院查见宫腔积液到华西二院就医。2012年4月29日上午,钟某某在华西二院挂号预约就诊,挂号票据上载明:就诊时间为当日上午,就诊地点为妇科门诊4诊断室,诊治医生为妇科专科胡颖医师,诊疗费为16元,该挂号票据上还载明:“当诊有效,请于上午9点至10点到医院就诊。”当日上午10时左右,胡颖医师对钟某某进行了诊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10+2W,有生育要求;现病史:外院查见宫腔积液,无腹痛,阴道出血;既往史:2009年宫外孕保守治疗,2010年自然流产;门诊诊断宫内早孕;医嘱:急诊查孕酮、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同日上午10时28分,华西二院检验科对钟某某的血清进行了采样。同日13时02分,华西二院检验科对钟某某血清中的孕酮和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的含量作出检验结果。根据医院安排,当天下午胡颖医师没有上门诊班。同日下午,钟某某另行挂号预约就诊,就诊时间为当日下午,就诊地点为妇科门诊1诊断室,诊治医生为妇科专科李征宇医师,诊疗费为26元。该挂号票据上载明:“当诊有效,请于下午5点之前到医院就诊。”李征宇医师对钟某某进行了诊疗,对钟某某的临床诊断为早孕(葡萄胎待排除),要求钟某某进一步进行彩超检查。2012年4月30日上午,钟某某取得了彩超检查报告,报告结论为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孕囊位置偏低),宫腔上份液性暗区(积血?建议复查)”。根据医院安排,当天上午李征宇医师没有上门诊班。钟某某又挂号预约胡颖医师就诊,就诊时间为当日上午,就诊地点为妇科门诊3诊断室,诊疗费为13元。该挂号票据上载明:“当诊有效,请于上午10点至11点到医院就诊。”胡颖医生此次医嘱为:口服药,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如有腹痛、大出血及时就诊,1周后复查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原审另查明,1、本案由张永菊(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代为立案。2、诉讼中,因张永菊自称系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且与钟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原审法院两次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询问张永菊是否是该院工作人员、与钟某某是何种社会关系及该院是否同意张永菊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仅书面回复张永菊系该院正式干警,对张永菊与钟某某之间的社会关系及该院是否同意张永菊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均未答复。3、在原审法院两次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后,谭军律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钟某某名义签署的《撤销诉讼代理人声明》及《委托书》,称钟某某撤销了对张永菊的委托,现委托谭军律师代为诉讼。4、在张永菊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过程中,钟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及授权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到庭核实;在谭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过程中,钟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亦没有到庭核实本案起诉及授权委托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本案涉及文书中“钟某某”的签名是否为钟某某本人所为。5、谭军律师承诺其授权委托书系钟某某当面签署。上述事实,有华西二院挂号票据3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病历、生化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原审法院工作联系函、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本案起诉是否是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承诺其授权委托书系钟某某当面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可钟某某对谭军律师的授权,若该授权不真实,其相应责任由谭军律师承担。本案中,钟某某同意交付挂号费预约华西二院妇科门诊医师就诊,即是同意挂号票据上所载明的合同履行时间、地点及期限。由于挂号票据上载明就诊时间以及“当诊有效”,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挂号当日的上午或下午。在钟某某的3次就诊过程中,胡颖医师和李征宇医师根据钟某某的身体情况均给予了相应的诊疗和医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诊治医疗服务,故华西二院已全面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因此,钟某某要求华西二院退还多收挂号费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西二院退还钟某某挂号费39元,赔偿钟某某住宿费1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钟某某首次在华西二院挂号看病至该院医生对钟某某的疾病确诊后该次医疗服务合同才履行完毕,确诊前钟某某不应再次挂号并交纳挂号费。原审法院认定华西二院的医生胡颖接诊了钟某某、开具了验血单就已完成一次诊疗行为、该医疗合同就已履行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西二院答辩称,钟某某在华西二院挂号后,已经完成就诊,华西二院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西二院是否应向钟某某退还挂号费39元,赔偿住宿费100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钟某某上诉认为,其在华西二院首次挂号后接诊医生并未对其疾病作出确诊,其与华西二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其按照医生安排作完检查后要求医生诊治时被要求再次挂号,导致其多交挂号费39元,华西二院应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钟某某每次在华西二院挂号后,华西二院均已按挂号单约定安排医生为钟某某提供诊疗服务,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钟某某提出其在首次挂号后华西二院应对其疾病确诊才算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其在华西二院的第二次、第三次挂号交费共39元属于多交费,应由华西二院予以退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上诉还认为因华西二院未一次对其疾病诊断完毕,必然导致其产生住宿费,要求华西二院赔偿其住宿费100元,但其该项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