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相方、尹晓玲等与张校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方,尹晓玲,尹晓琳,张校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吴相方,农民。原告尹晓玲,农民。原告尹晓琳,农民。法定代理人吴相方,自然情况同前共同委托人崔成伟,平度行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校信,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海,男,1969年7月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86409883-4法定代理人崔伟峰。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相方、原告尹晓玲、原告尹晓琳与被告张校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方、原告尹晓玲、原告尹晓琳法定代理人吴相方及共同委托人崔成伟;被告张校信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吴相方、原告尹晓玲,原告尹晓琳诉称,2014年3月8日19时10分、被告张校信醉酒驾驶沿店子镇姜汉庄村同石桥沟西村南北沥青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尹庆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尹庆伟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张校信驾车逃逸,被查获。经了解,被告张校信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张校信辩称,我车已投机动车强制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但承包车辆系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8日19时10分,被告张校信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子镇姜汉庄村通石桥沟西村南北沥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处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尹庆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尹庆伟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校信驾车逃逸,被查获。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校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尹庆伟生前为农民身份,原告吴相方系死者尹庆伟之妻,原告尹晓玲,系死者之女,原告尹晓琳系���者尹庆伟之子,生于1998年4月,死者尹庆伟父母分别于1984年、1993年去世,张校信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书,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醉酒驾车造成尹庆伟死亡,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只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相方、原告尹晓玲、原告尹晓琳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吴相方、原告尹晓玲、原告尹晓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校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递费1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