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郝连农与胡庆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农,胡庆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郝连农。被告胡庆甫,系金牛宏达制砖厂业主。原告郝连农与被告胡庆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7月,原告给被告胡庆甫155000元买砖,直到砖厂停产也没有给原告一块砖。原告多次索要购砖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砖款155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郝连农提供胡庆甫的地址,经多次多途径查找被告未果,后我院告知原告应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至今原告仍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连农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路审 判 员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