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春谊与张敏、蒙燕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谊,张敏,蒙燕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春谊,男,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曾熙,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敏,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蒙燕妮,女,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叶,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春谊与被告张敏、蒙燕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熊曾熙,被告张敏、蒙燕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邱琳系夫妻关系,与张悦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13日8时40分,被告张敏驾驶桂AZM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坐在电动车上的邱琳、张悦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81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敏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燕妮系桂AZM1**号小型客车车主,应与被告张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敏驾驶的桂AZM1**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731.21元。各项赔偿请求如下:(1)赔偿原告医疗费421.21元;(2)电动车施救费3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蒙燕妮对被告张敏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四、三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敏、蒙燕妮共同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蒙燕妮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蒙燕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对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我方只认可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我方认为500元为宜。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AZM1**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各伤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司在案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医疗费用。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不合理的地方。原告只是受到轻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因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对伤者的赔偿份额进行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怀抱女儿张悦的妻子邱琳,王仕扬驾驶一辆电动车,四人均在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大地小区地下车库出口等待放行时,被告张敏驾驶桂AZM1**号小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后碰撞两辆电动车尾部,导致原告、邱琳、张悦、王仕扬受伤及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张敏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事故,认定被告张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琳、张悦及王仕扬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发生治疗费684.90元。原告还支出310元电动车施救费。另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蒙燕妮系夫妻关系。被告蒙燕妮系肇事车辆桂AZM1**号小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张敏已赔偿原告263.69元医疗费、1400元电动车维修费。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邱琳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蒙燕妮与被告张敏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蒙燕妮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蒙燕妮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敏、蒙燕妮主张原告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需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驾驶电动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张敏、蒙燕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敏赔偿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分别出具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684.90元,被告张敏已赔偿263.69元,还应赔偿421.21元医疗费(684.90元-263.69元)。2、电动车施救费,根据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06112791),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31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但被告张敏同意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敏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电动车施救费3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21.21元,由被告张敏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谊电动车施救费310元;二、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张春谊医疗费4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21.21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敏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