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顾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二次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起亚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汽车城附近一偏僻路段,并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3、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顾某在其工作的芦潮港道班公司的员工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施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顾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