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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与郑灿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郑灿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秋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继标,该公司总务。被告:郑灿标,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果公司)诉被告郑灿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标,被告郑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果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8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告知被告于2012年5月后无需再看管机械设备的事实有误,原告在2012年5月份结算工资时已明确告知郑灿标无需再看管设备。另外,本案劳动者的主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杏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2.(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执行通知书3份、财产报告令2份,执行裁定书1份;5.关于请求贵院对我司被查封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的函;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郑灿标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郑灿标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条1张。诉讼中,郑灿标申请证人吕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吕某某作证称:证人于2012年3月25日认识郑灿标和梁惠雄,当时证人在杏果公司旁开士多店,他们二人与证人一起煮饭吃。他们两人在杏果公司上班,两班倒,每人上12个小时。2014年1月25日,他们二人说明天开始,就不一起做饭吃了,让证人自己做饭吃。2014年1月26日、27日证人还看见他们二人在杏果公司上班,第二天,他们就走了,再也没有上班了。证人孙某某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开始认识郑灿标和梁惠雄,当时证人在XX车队工作,上班地点离两人上班的地点很近,他们二人一个上早班,一个上晚班。他们二人上班至2014年2月27日,他们交钥匙给业主时证人在场。杏果公司确认XX车队就在杏果公司的隔壁。经审理查明:郑灿标于2007年3月入职杏果公司,任保安,月薪1800元。杏果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停止经营。2011年1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杏果公司部分设备,杏果公司安排郑灿标负责看管设备。杏果公司已支付郑灿标截止到2012年5月的工资。2012年6月之后,郑灿标与另一名保安梁惠雄继续在杏果公司上班,一直到2014年1月27日。同年2月27日,郑灿标与梁惠雄在杏果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某、阮某某的见证下将杏果公司的厂房钥匙交给了厂房的业主邝某某。2014年1月16日,郑灿标(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杏果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1800元/月×20个月)。该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8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杏果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杏果公司提供的《关于请求贵院对我司被查封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的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发函对象为本院,内容为“我司因经营不善,其资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贵院依我司债权人的执行查封了我司的财产。由于我司目前已停止了生产经营,负责安保的工人也已离职,现我司已无义务也无能力对被查封财产再进行保管,为防止被查封财产被盗或者灭失,望贵院及时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妥善保管或移至他处。”杏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本院送交了该函。诉讼中,杏果公司称:公司在2011年3月就被法院查封了整个厂房,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工资,虽然郑灿标与梁惠雄一直留在厂房,但公司从2012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向他们支付工资,他们也应当清楚公司已没有能力继续雇请他们,没有理由继续留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杏果公司称其于2012年5月份结算工资时已明确告知郑灿标无需再看管设备,但厂房钥匙交接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且杏果公司并未提供明确告知的证据,本院对杏果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郑灿标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一直为杏果公司看管厂房。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1月,郑灿标于2014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郑灿标要求杏果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杏果公司应向郑灿标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35767.7元(1800元/月×19个月+1800元/月÷31天×27天)。由此,杏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郑灿标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35767.7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杏果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浚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