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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代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代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20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是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守桂,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代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丰田金融公司与代守桂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代守桂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69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日,月还款本息7666.19元,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1年12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代守桂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粤AW76**。代守桂为该车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代守桂未依约偿还款项。丰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代守桂归还借款本金38047.67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1787.96元、罚息2010.41元以及催收工本费2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代守桂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W76**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守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守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代守桂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贷款金额869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到贷款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8.74169‰,贴息利率8.21167‰;下注如借款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全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顺延一年,直到全部清偿本息为止;权利义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在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违法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以下顺序或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进行处理:1、实现债权的费用;2、应付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手续费、工本费及其他费用;3、应付罚息;4、应付利息;5、应付本金。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于借款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完所购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或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两日期中较早的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后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的销售公司账户。代守桂使用上述贷款购买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粤AW76**。2011年12月2日,代守桂为该车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代守桂未依约偿还贷款尾款,丰田金融公司曾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的方式向代守桂催收借款。但代守桂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丰田金融公司亦未行使车辆抵押权。截至2013年11月26日,代守桂共计拖欠借款本金38047.67元、逾期利息1787.96元、罚息2010.41元。2014年3月13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接受丰田金融公司委托,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2014年4月30日,丰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总金额为60万元,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载明其中代守桂案的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展期申请书》、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代守桂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代守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代守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代守桂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代守桂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代守桂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代守桂有义务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丰田金融公司要求代守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当催收费用,且丰田金融公司进行了实际催收,但是考虑其催收成本,其合同约定的催收费用过高,本院将其予以调整为五百元。代守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三万八千零四十七元六角七分、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罚息二千零一十元四角一分,并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代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三、被告代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五百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代守桂所有的粤AW76**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代守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