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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汪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勇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51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麦香园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麦香园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3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56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4.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56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5.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欣旺花苑56幢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勇在秣陵街道欣旺浴室附近,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苏A×××××轿车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3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范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具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勇短期内已多次贩卖毒品,该笔犯罪事实中在买方与之联系后其积极回应,犯意明确,在准备交易时人赃并获,在主、客观方面已有完整的犯罪构成,且属于既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勇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勇具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