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方×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与江××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江××提出分手。方××于2014年1月30日14时许,携带1把半边剪刀,窜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栋□楼江××的家门口,要向江××讨回交往时所花费的一部分金钱,与江××发生纠纷,遂持剪刀刺伤江××,致江××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左桡动脉离断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江××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江××提出分手。2014年1月30日14时许,方××携带1把半边剪刀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栋□楼江××住家门口,向江××要回交往时所花费的部分金钱时与江××发生纠纷,方××持剪刀刺伤江××,致江××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左桡动脉离断伤。经鉴定,江××所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方××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半边剪刀1把。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江××多处软组织创伤并左桡动脉离断伤,所伤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江××的陈述,证明:她经人介绍与方××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因性格不合分手。2014年1月30日14时许,方××携带1把半边剪刀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53栋7楼其住家门口,讨要俩人交往时所花费的部分钱物,她觉得方××是无理取闹就不答应,方××用剪刀刺了她几下。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14时左右,有一男子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53栋7楼其朋友江××住家门口,用1把半边剪刀刺伤江××。他当时在四楼楼梯听到江××大喊就冲上去将男子的剪刀夺下,报警后送江××去医院治疗。6.被告人方××的供述,证明:他经人介绍与江××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来江××提出分手。2014年1月30日14时许,他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53栋7楼江××住家门口,向江××讨要俩人交往时花费的部分钱物,江××说没有欠他钱并打他耳光和胸部,他用准备好的1把半边剪刀刺江××手、肚子四五下,一男子过来将他的剪刀夺走。7.被告人方××的户籍证明,证明:方××于1970年11月25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方××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