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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方宏俊与张双瑞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俊,张双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方宏俊。委托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瑞。委托代理人周锋,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王钢。原告方宏俊诉被告张双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佩佩,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中介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中介方)介绍,于2013年9月14日晚上看了被告坐落于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称为系争房屋),看房前后及订立合同前被告以及中介方均明确向原告称房屋只存在15万元的公积金抵押贷款,无其他他项权利。于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中介方上师大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SZ-20017055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为合同)。2013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去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时才得知,系争房屋上存在两项个人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及2013年9月17日(债权数额为20万元),这和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告知的15万元公积金贷款的事实完全不符。并且,被告的第二次抵押登记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再次设定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履行合同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说过只有15万元的公积金抵押贷款,无其他他项权利,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是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房款而违约,依据定金罚则,原��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最后的20万元抵押是原告不愿意购买后被告才去进行抵押的。原告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将房屋转售他人。第三人述称,出售方告知我们房屋有抵押,我们就告知原告,原告还是同意购买,签订了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并支付5万元定金,现5万元定金已经转付原告。后来原告得知房屋有20万的抵押,所以不愿意购买房屋了。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张双瑞所有。2013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就系争房屋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购房诚意,向丙方交付意向金5万元,若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当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199.8万元;是否设立抵押一项中勾选“是”;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合同签署后2013年9月30日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付款135万元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价64.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20,000元,并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定金责任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若国家政策及贷款银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经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表示收到。另查明,系争房��于2013年7月6日申请、于7月12日核准抵押债权数额13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核准抵押债权数额20万元,抵押权人均为张某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被告是否告知抵押情况产生争议。原告称,被告通过中介告知系争房屋上仅设有15万元公积金贷款,故在买卖合同是否有抵押一项进行了勾选,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上实际有130万元个人抵押债权,9月17日又核准了20万元抵押债权,原告不能接受房屋上设有这样的个人抵押,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表示向原告告知有抵押,但未告知抵押权金额,未告知第三人系争房屋设有130万元抵押债权,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就可以将这些抵押债权还清。本院认为,抵押���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设有两项个人抵押债权,而被告未全面告知抵押情况,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即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因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在返还定金同时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宏俊与被告张双瑞就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双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宏俊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宏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