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冯国珍与李京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珍,李京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冯国珍,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铁钢,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京全,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33565-0。负责人董欣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国珍诉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钢、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珍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京全驾驶蒙bnd559号小汽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与邻圃道与原告冯国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国珍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京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珍无责任。原告冯国珍的伤情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京全辩称,对事实认可,我已支付原告冯国珍医疗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京全驾驶蒙bnd559号小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工路与邻圃道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冯国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国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珍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被告李京全在原告冯国珍治疗期间赔偿原告冯国珍医疗费,另赔偿原告冯国珍10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京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珍无责任。肇事车辆蒙bnd559号小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原告冯国珍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病历与x线检查报告单结论不符。3、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冯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6份,用于证明原告冯国珍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休息43天。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5、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蒙bnd559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京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李京全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冯国珍写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京全除医疗费以外另行赔付原告冯国珍1000元,原告冯国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京全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冯国珍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蒙bnd5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冯国珍请求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冯国珍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计算,核减被告李京全已赔付的1000元,支持误工费2864元;原告冯国珍请求护理费458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冯国珍请求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国珍误工费286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国珍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冯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冯国珍已预交),原告冯国珍负担25元,被告李京全负担115元。被告李京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115元给付原告冯国珍。原告冯国珍预交280元,退还原告冯国珍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