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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壕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孙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1日生,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2004年3月16日生)。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导致相处出现很大问题,尤其被告经济能力欠佳,无法满足家庭需要,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2004年3月16日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而且已生育了子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