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军、王冬梅 、王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冬梅,女,197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小东,男,197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由被告王小东担保,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息为8.50‰,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341.5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期,但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树军、王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8341.5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小东对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树军、王冬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树军、王东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小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小东为被告王树军、王冬梅提供担保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4、内蒙古银监局文件,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内容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由被告王小东担保,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息为8.50‰。被告王小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341.5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期,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王小东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的名称由原来的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军、王冬梅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到期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小东对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树军、王冬梅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王冬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8341.5元,合计5834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小东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