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曹润东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润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595号罪犯曹润东,男,1994年11月23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4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述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作出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曹润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润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