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彭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余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兵,男,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余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余某兵与杨某兵(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携带手套等工具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盛世华庭小区。翻围墙进入小区,沿6幢楼1单元外墙爬上楼,被告人彭某翻入402号住户室内盗得现金300元,被告人余某兵与杨某兵翻入501号住户室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646元的暴龙牌眼镜一副、价值1193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三人又爬上该楼2单元外墙,被告人彭某翻入301号住户室内盗得一女式提包,内有现金1.5元,被告人余某兵与杨某兵爬上9楼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并通知小区保安,小区保安凌某赶来将杨某兵抓住并报警,被告人彭某、余某兵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余某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余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彭某、余某兵对指控二人在盛世华庭6幢301号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异议,彭某辩称其未到过该处实施盗窃,余某兵辩称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余某兵与杨某兵(已判刑)共谋采用分头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得手后将盗得的财物交予杨某兵保管。6月20日晚,彭某、余某兵与杨某兵携带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盛世华庭小区,翻围墙进入小区并沿小区6幢1单元的外墙,通过空调外机往上攀爬,分头翻窗进入到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彭某翻入1单元402号住户被害人陈某兰室内盗得现金300元,余某兵与杨某兵翻入1单元501号住户被害人雷某室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及暴龙牌眼镜一副、华为牌手机一部,后杨某兵等人又翻入2单元301号住户室内盗得一女式提包,内有现金1.5元。当余某兵与杨某兵爬上2单元9楼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小区保安员凌刚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杨某兵挡获,杨某兵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保安员,后经小区数名保安员合力将杨某兵制服并报警,彭某、余某兵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暴龙牌眼镜一副价值646元,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19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1.2013年11月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屏山县新县城一广场处将被告人彭某抓获。2013年11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宾县柏溪镇蓝天网吧将被告人余某兵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2.同案犯杨某兵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他是盛世华庭1单元501号的住户。2013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他回到家中发现被盗。他被盗了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副暴龙牌的女式太阳镜及现金5000余元。3.被害人陈某兰的陈述,证实他是盛世华庭1单元402号的住户。2013年6月21日0时许,她回到家中发现客厅内有大量脚印,放在客厅内的女式提包不见了,次日早上在客厅墙外放置空调外机的平台找到了提包,包内的300元不见了。4.被害人冯某彬的陈述,证实他是盛世华庭2单元301号的住户。2013年6月21日1时30分许,他听见楼下有人在闹,起床看到阳台上有一些脚印,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包不见了,随后报警。包内有证件和一些杂物,还有现金1.5元。5.同案犯杨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0日19时许,他和彭某、余某兵三人来到金沙江大道盛世华庭小区6幢1单元楼下,三人利用放置空调外机的格子往上攀爬,到了4楼,彭某一个人通过窗户进了402号房间,他和余某兵继续往上爬进了1单元501号房间,盗得一叠纸币和一个纸盒装的1元的硬币、一部手机、一副女式墨镜,后与彭某会合,彭某把偷得的300元现金放进了他背的斜挎包里面。后来到2单元,又在2单元301号房间盗得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元,后将该包扔在放空调外机的水泥板上,在往9楼爬时被发现,他被小区保安挡获。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他和杨某兵、余某兵三人到金沙江大道盛世华庭小区实施盗窃,后杨某兵被保安挡获。他翻窗进入一家住户内,盗得现金百余元。7.被告人余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他和杨某兵、彭某三人到金沙江大道盛世华庭小区实施盗窃,彭某翻窗进入一住户家中盗得现金300元交杨某兵保管,他和杨某兵翻窗进入501号房间盗窃,后他和杨某兵被发现,杨某兵被抓获。他和彭某逃离现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盛世华庭小区6幢1单元402号、501号住宅被盗情况和6幢2单元301号房窗台上有擦拭痕迹,窗台外放置空调外机的水泥板上有失窃的黄色小包。10.指认盗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杨某兵对盗窃的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兵、彭某、余某兵指认盗窃现场为盛世华庭小区。1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杨某兵处扣押人民币若干:面值为100元的纸币29张、面值为50元的纸币2张、面值为5元的纸币2张、面值为1元的纸币26张、面值为5角的纸币37张、面值为2角的纸币4张、面值为1角的纸币62张、面值为1元的硬币320枚、面值为5角的硬币142枚、面值为1角的硬币150枚、华为牌手机1部、暴龙牌牌眼镜1付、于永群存折1本,三人实施盗窃所用线手套1付、胶手套1付、小刀1把、挎包1个。13.区价认鉴(2013)16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暴龙牌牌眼镜价值人民币646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3元。14.领条,证实雷某、陈某兰、冯某彬分别领回被盗物品。15.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兵被本院判处的情况。16.本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余某兵的前科情况。1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余某兵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余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余某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解的事由,经查,二被告人与同案犯杨某兵系共谋盗窃并约定分头实施盗窃并共享赃物,三人均应对案发当日三人分头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罪责,且同案犯杨某兵的供述、被害人冯岚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盛世华庭业主冯岚彬的6幢2单元301号住房被盗系杨某兵等人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均应对该住房被盗的事实承担罪责,故被告人彭某、余某兵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人民陪审员 易洪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