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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长祥与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祥,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刘长祥,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原告刘长祥之兄),1960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2号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施洪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祥与被告北京浩沙健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祥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来,被告浩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由在被告做保洁的班长袁秀菊介绍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以上,无休息日和节假日,还不按时发工资,时多时少,总说到年底再补齐工资。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主管强行辞退,至今也没有补齐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加班费145674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6000元及欠发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工资600元;4、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5天工资27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刘长祥提供了1、银行对帐单,证明与浩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方账户的刘志强是浩沙公司领导,因办银行卡的时候,原告没有带身份证,但公司急需用人,就用了刘小培的身份证为原告办的入职登记和银行卡;刘小培是学生,跟原告也是老乡,卡上的工资实际是发给原告的;2、打卡记录,证明与浩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上面名字为刘小培;3、袁秀菊、刘小培、郭狗旦三人证言。被告浩沙公司不认可银行对帐单和打卡记录,认为上面显示的刘小培、刘志强均与公司无关,也与原告无关;对袁秀菊与郭狗旦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上述二位证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证言相互之间矛盾很多,比如发钱的方式、考勤、出入证等情况;刘小培当庭询问时对很多事情不清楚,且与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被告浩沙公司为证明与原告刘长祥无劳动关系,提供了1、京朝劳仲字(2013)第1000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银行对帐单;3、保洁协议;4、工资汇总表。刘长祥认可裁决书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保洁协议与工资汇总表,不清楚公司与保洁公司之间的合同。另查,浩沙公司与北京特科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林公司)签订了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保洁合同》,约定:浩沙公司旗下10家健身俱乐部区域日常保洁工作委托给特科林公司,保洁工作区域及工作范围为浩沙公司店面营业场所的操房,公共区域的地面、公共区域的玻璃及镜面、男女卫生间、男女更衣室等;由特科林公司安排保洁员,保洁员服从浩沙公司的管理,接受浩沙公司的定期检查;保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浩沙公司的规章制度、仪容仪表规范标准进行工作;保洁费用为每人每月1700元,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再查,刘小培于2013年起诉至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3)第10003号裁决书),要求特科林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60354元、休息日加班费691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0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4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6、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工资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因刘小培自2011年9月1日起属在校大学生,且并未在特科林公司提供工作。2013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刘小培的仲裁请求。刘长祥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浩沙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加班费145674元;3、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4、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2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6、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375元;7、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所欠工资600元。因刘长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按其撤回申请处理。2014年3月13日刘长祥再次申诉至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保洁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10003号裁决书、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272号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长祥主张与浩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打卡记录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与浩沙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银行对帐单无法证明系浩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无法证明刘志强转给刘小培的钱就是刘长祥的劳动报酬。同理,证人袁秀菊和郭狗旦出庭作证,但上述二人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浩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系浩沙公司员工),故其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长祥应承担无法证明其与浩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即本院无法确认刘长祥与浩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刘长祥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浩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长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