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锦伟与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伟,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42号原告李锦伟,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永,男,土家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锦伟诉被告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40889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本息止,自2013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40889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为1万元,于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天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均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索费用,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本息的万分之三支付。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尾数为123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3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为:向永收到李锦伟的借款50万元,其接受借款的银行账户为尾数为1235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转账金额为43万元,余款7万元为现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银行转账汇款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43万元的出借义务,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对原告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其余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伟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为602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801.8元,被告承担110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