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友富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友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59号罪犯马友富,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友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2年4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马友富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将马友富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1年1月10日罪犯马友富获减刑两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马友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友富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友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7—2011.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友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友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