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延国与刘增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国,刘增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胡延国,打工。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被告刘增超,从事建筑业。原告胡延国诉被告刘增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国的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国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刘增超在吉林省承包建筑工程缺乏劳动力,便雇请原告胡延国等人到其承包的吉林省公主岭市政法新城、消防中队后某工地、伊通县等三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做工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劳务费。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208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延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增超欠到原告劳务费共计20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增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刘增超雇请原告胡延国等人到其承包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的政法新城、消防中队后某工地、伊通县某工地从事房屋内墙的抹灰工作。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增超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欠据载明:“胡延国公主岭抹灰人工费贰万零捌佰元整。年前付清。2012年11月17日。欠款人刘增超”。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延国在被告刘增超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增超提供了劳务,被告刘增超理应向原告依法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刘增超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下欠劳务费达成的协议,被告刘增超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刘增超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延国劳务费208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