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费勤松与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勤松,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费勤松,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勤松诉被告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吴丽娟和被告瑞祥置业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勤松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预售商品房,房价为486824元;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首付246824元,银行贷款24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房;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2月14日、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交付给被告契税等各种款项计1799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原告多次电话及现场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一直没有交房。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正式发出催告,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通知已于2013年11月13日到达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09310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86824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契税等各种款项1799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4112元(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及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瑞祥置业辩称: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只承担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其次,原告购买的房屋属9号楼,9号楼在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已符合交房条件。被告通知购房户到被告处领钥匙,原告等23户购房户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到信访局去闹,被告在信访局也通知原告等购房户领取钥匙。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后,部分购房户陆续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没有领取钥匙,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向原告(包括其他没有领取钥匙的购房户)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底前到被告处领取钥匙。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原告仍然没有来领取钥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9310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号楼×单元×号商品房(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平方米,单价为4207元/平方米,总房价为486824元;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首付246824元,银行贷款24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交付被告契税等各种款项计17995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无果。被告建设的9号楼于2012年12月28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通知9号楼的购房户领取房屋钥匙,9号楼的部分购房户已于2013年2月16日起陆续领取了住房钥匙。2013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领取住房钥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底前到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该通知书已妥投。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可能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3日到达被告处。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接函之日起7日内与原告洽商赔偿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15日到达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和被告举证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登记表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然逾期交房,原告也已进行催告,但是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选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是另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而非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前;而被告建设的9号楼于2012年12月28日才验收合格,诉讼中被告能举证证明最早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故原告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被告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868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共231天的违约金22491.27元(486824元×0.02%×23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勤松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2491.27元;二、驳回原告费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44.5元,原告费勤松负担4000元,被告安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