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丽与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金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雷云友。委托代理人惠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益利。委托代理人惠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化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金云、魏玥,被告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东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惠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马某某经营的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与东益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东益公司向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购买五棵松等建筑材料以及垫资费用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垫资费用。2014年1月26日,马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垫资费用,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和东益公司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东益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费用896911.4元;二、东益公司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东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东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马某某向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供货984200元,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支付750000元货款,尚欠234200元未付。合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并未有逾期付款行为,合同中亦未就垫资作出详细约定,马某某要求支付垫资款不合理,不应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随时支付货款均合理,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所谓垫资的违约金。由于垫资的约定实为违约金,马某某在主张垫资款后,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对违约金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而且,马某某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愿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东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为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业主。2011年8月27日,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作为甲方,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南充君汇上品项目提供五棵松10000张,单价74元;圆菱板4000张,单价145元。付款方式:垫资五棵松每天每张加价0.1元,圆菱板每天每张加价0.17元。以上数量为大约数,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乙方验收产品过程中,如发现出现产品质量、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时,同意甲方就乙方的项目工程款向次债务人追偿。甲方提供统一盖有甲方公章的送货单,指定授权送货人唐超、余光强在送货单上签字;乙方指定授权收货人唐才勇、马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授权代理人陈贵武签字,乙方加盖东益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7日提供了五棵松1360张、2011年10月19日提供了五棵松1720张、2011年10月29日提供了五棵松2000张、2011年11月9日提供了五棵松500张、2011年11月19日提供了五棵松2180张、2011年12月31日提供了五棵松200张、2012年2月24日提供了五棵松2040张、2012年3月19日提供了五棵松2200张、2012年3月28日提供了五棵松800张、2012年4月3日提供了五棵松300张,马奎、唐才勇等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2013年2月4日,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根据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的委托,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向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26日,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回复律师函,称未与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条、律师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某某经营的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与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是东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应由东益公司承担。马某某和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均认可,马某某已供货984200元,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付款750000元,因此,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货款为234200元。马某某和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约定“垫资五棵松每天每张加价0.1元”,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具有督促和补偿性质。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送货后,应督促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积极付款,但圆菱建筑模板经营部送货两年后才开始催款,其行为怠于行使督促义务。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收货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其存在消极付款行为。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垫资目的、加价款的性质、双方的行为,并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加价款以三个月计算为宜;加价款应从送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止。马某某诉请从送货之日至付清之日计算加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由于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第一笔货款20万元,因此,2011年9月7日送货1360张和2011年10月19日送货1720张均应计算加价款,加价款应为0.1元×(1360+1720)张×90天=27720元。2011年9月7日送货1360张和2011年10月19日送货1720张的货款为74元/张×(1360+1720)张=227920元,此两批货物的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为255640元,第一笔货款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由于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第二笔货款35万元,因此,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送货的2000张,2011年11月9日送货的500张,2011年11月19日送货的2180张,2011年12月31日送货的200张,2012年2月24日送货的2040张,2012年3月19日送货的2200张,2012年3月28日送货的800张,2012年4月3日送货的300张,合计10220张,均应计算加价款,加价款为0.1元×10220张×90天=91980元。因此,本案加价款应为119700元。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马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发律师函主张权利。2014年1月26日,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回函拒绝付款。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从2014年1月27日向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马某某诉请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东益公司成都分公司抗辩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货款和加价款共计人民币353900元及违约金(以353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1元,减半收取686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865.5元,由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马某某已预交,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