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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阮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别名阮某甲,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斌、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阮某某在与张某视频聊天的过程中用刻录软件盗录了张某的视频聊天过程,并用木马软件盗窃了张某的QQ号码为5XXXXXXX的密码。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阮某某登录了张某的QQ号码并在该QQ上冒充张某与被害人丰某(张某的嫂子)视频聊天,在此过程中阮某某给丰某播放了其盗录的张某的视频录像,使丰某误以为与其聊天的人就是张某,然后阮某某冒充张某以同事父亲有病急需用钱为由,让丰某和张某的母亲将十万元汇到他本人使用的户名为“栗军强”的工商银行卡中,并将他自己使用的银行卡号和电话号发给了丰某。当天下午丰某将十万元汇出并电话告诉阮某某已将十万元钱汇过去,之后阮某某通过网银将这十万元钱中的八万元分别转入他使用的另外四张银行卡中,又将这五张存有十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母亲被告人黄某某,让黄某某去提现。黄某某在明知阮某某交给她的卡中的钱是阮某某诈骗所得,仍于2013年5月9日和5月10日将这五张卡中的钱全部提现并将钱交给阮某某,钱款被阮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的亲属将十万元钱退还给被害人丰某。2013年5月10日,阮某某再次登录张某的QQ号码,冒充张某以亲戚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诈骗张某的好友冯某某400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QQ号码冒充他人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10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中的钱是阮某某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阮某某在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阮某某让其取钱时,其不知道钱是诈骗所来,因此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新桥镇家中上网,在登陆其盗来的QQ号时发现其中有一个在新加坡打工名叫张某的中国女孩,遂产生了诈骗的想法。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利用此盗来的QQ号,冒充张某的同学与其聊天,并利用刻录软件将其与张某视频聊天时的视频文件刻录下来,之后通过木马程序盗取了张某的QQ号(号码为5XXXXXXX)与密码。2013年5月9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冒充张某与其嫂丰某视频聊天。由于阮某某播放了之前刻录的张某的视频录像,致使丰某误以为与其聊天的人就是张某。其后阮某某以“同事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让丰某和张某的母亲万可荣汇款1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自己使用的户名为“栗军强”,账号为6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当日下午,丰某将10万元人民币汇到阮某某指定账户内。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之后通过网银将其中8万元分别转入其持有的四张银行卡中,并将这五张存有十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母亲上诉人黄某某去提现。上诉人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9日与5月10日将卡中的钱全部提现并交给阮某某。部分钱款被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用于偿还家中债务,余款被其挥霍。2013年5月10日,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再次利用张某的QQ号,冒充张某以“亲戚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诈骗张某好友冯某某人民币400元。以上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共实施诈骗2起,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00400元。案发后阮某某的亲属将十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丰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1日22时49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大雁分局接到辖区居民丰某报案称,2013年5月9日12时许其在家中与人QQ聊天被骗去人民币10万元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南海路被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证实我小姑子张某在新加坡打工,平时我们经常通过QQ视频联系。2013年5月9日中午12点我在家上网,看见张某的QQ头像在闪,要求与我视频通话。张某说她有个同事把2万元新币放在她那儿后回国了,现在同事父亲有病,急需用钱,让我们先凑10块钱救急。我和婆婆当天下午3点多钟凑够了10万元,然后通过工商银行向QQ里提供的卡号汇了过去。2013年5月11日晚上9点多联系到张某,张某说根本没有这回事,才知道被骗了。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14时许,我在网吧上网时,有人用我朋友张某的QQ号冒充她跟我说话,让我借给其5000元,我说兜里没有那么多,只有400块钱。这个人就把银行卡号发给我,我通过大雁镇建设银行给其汇了400元人民币。5、网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冒充张某向丰某虚构事实诈骗丰某钱款的过程。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害人丰某于2013年5月9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阮某某使用的户名为栗军强,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7、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栗军强,卡号为2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3年5月9日汇入人民币10万元后,又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转出8万元,每笔2万元,而后同日在ATM取款机上分八次共提取现金19700元。该卡转出的8万元人民币均转至户名为栗军强的另外4张卡中。8、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户名为栗军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栗军强名下的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情况。9、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银行ATM提款机取钱的过程。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提供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为栗军强,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理财卡于2013年5月10日存入400元。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银行卡复印件、手机卡照片,证实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某的住处搜查出作案用的工具,其中移动SIM卡外壳80张、联通SIM卡外壳28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3张、中国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张、联通64K上网卡2张、中国电信SIM卡外壳14张、网络身份注册卡1张、普通手机SIM卡118张等。12、二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阮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7月1日汇款人罗民军向户名为赵某某(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民警),卡号为5XXXXXXXXXXXXXXX的卡存入10万元,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丰某。14、丰某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害人丰某于2013年9月30日已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追缴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5、被告人阮某某对利用QQ视频聊天诈骗他人1004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9日、10日,我儿子阮某某交给我五张银行卡让我去银行取钱,我在银行ATM取款机上一共取出现金九万多元,然后将钱交给了阮某某。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QQ号码冒充他人虚构事实骗取钱款10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明知阮某某交给她的银行卡内的钱为非法所得,仍然帮助其在ATM机上提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知道钱是诈骗所来,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前每月收入仅有2000元左右,案发时已两个月没有收入,而且家中尚有近8万元的债务。作为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共同生活的上诉人黄某某,应当了解阮某某的经济状况。上诉人黄某某帮助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从五张银行卡中取出现金近10万元,与阮某某的个人财产及收入明显不符,其应当清楚财物来源具有非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春暖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