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颜世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与马洪涛(另案处理)合伙,在兖州市小孟镇西吴寺村西北的基本农田内,进行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测,破坏耕地总面积为5480平方米(合8.2198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兖州市公安局退还非法所得18.5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兖州市小孟镇西吴寺村马洪涛、赵某砂场用地勘测定界说明》及定界图、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人赵瑞然、赵瑞华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适用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接兖州市国土资源局移送案件,经初查后,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立为赵某非法采矿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7年7月23日。(3)兖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小孟镇西吴寺村村民赵某、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马洪涛于2011年12月占用小孟镇西吴寺村集体土地用于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地块在《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划定为基本农田。经查,该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局于2012年3月19日将相关材料移送兖州市公安局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兖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建筑用砂是天然石英砂的一种,属于非金属矿产。兖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小孟镇西吴寺村村民赵某于2011年12月占用小孟镇西吴寺村集体土地2560平方米用于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合3.8400亩),该地块在《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划定为基本农田。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马洪涛于2011年12月占用小孟镇西吴寺村集体土地2920平方米用于开采建筑用砂(合:4.3798亩),该地块在《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划定基本农田。(4)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兖州市小孟镇西吴寺村马洪涛、赵某砂场用地勘测定界说明》及定界图证实,勘测破坏耕地总面积为5480平方米(合8.2198亩)。(5)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赵某、马洪涛所开砂场所在地块为基本农田。(6)现场照片证实,赵某、马洪涛所开砂场的客观状态。(7)抓获证明证实,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2012年3月19日13时许,在兖州市小孟镇西吴寺村中心街处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8)情况说明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8.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瑞然证言证实,其任兖州区小孟镇西吴寺村支部书记。赵某所开砂塘在该村西北角约2000米,开采的是其自家承包的农用地,约三亩五分地。该村还有马涛开采的砂塘,大约有四亩地。(2)证人赵瑞华证言证实,其系小孟镇西吴寺村村民。该村砂塘是马洪涛、赵某合伙开的,其中4.2亩是其父亲的承包地,马洪涛以每亩16000元价格买的。赵某家承包地有3.8亩。2011年秋天开的砂塘。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与马洪涛合伙在小孟镇西吴寺村开砂塘,其中马洪涛以每亩16000元的价格买了赵瑞华家承包地4.2亩,其家承包地有3亩多,共8亩。其与马洪涛将该8亩地的土层推开,从北头开始采砂,土层5米左右,砂层3米左右,共开采了2亩多地的砂,卖出3000方左右,每方砂按28元左右价格出售,得款7、8万元。后被土地部门制止后,其仍暗地开采。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经犯罪嫌疑人赵某对照片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的人(即马洪涛)是与其合伙开采砂塘的犯罪嫌疑人马洪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