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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冯春阳、刘军红、朱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冯春阳,朱和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刚建,男,该行三农部职工。被告:冯春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和顺,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冯春阳、朱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阳、朱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被告冯春阳于2010年7月16日由刘军红及被告朱和顺担保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冯春阳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298.3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冯春阳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98.33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朱和顺承担归还该案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冯春阳、朱和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由刘军红及被告朱和顺担保,被告冯春阳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43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2298.33元。另查明:原告在开庭前提出了对刘军红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于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春阳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朱和顺连带担保,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298.33元,本息共计5229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春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和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冯春阳自2014年3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朱和顺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298.33元,本息共计52298.33元,被告朱和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春阳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朱和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冯春阳负担,被告朱和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