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少刑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王某,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少刑终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合适成年人陈某,男,1990年10月1日生,系张家港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张少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孟某伙同孙某、李孝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街道永进路400号乔奇诺针棉服饰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对屠某、刘某、任某实施殴打,致屠某、刘某、任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任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屠某、刘某、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屠某、刘某、任某对被告人孟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屠某、刘某、任某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姬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王某系坦白,均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孟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上诉均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孟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孟某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王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上诉均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三上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对各上诉人进行量刑处罚时,已分别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三上诉人现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查无法律依据,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李某、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孟某所作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洪文审 判 员 高 杰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