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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程东、茆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程东,茆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程东,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捕前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茆某甲,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经预谋策划,佩戴口罩、手套,并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苏果超市(金地店)附近处潜伏,伺机抢劫。至凌晨3时许,两人冲入超市内,由马程东手持砍刀架在超市女服务员周某脖子上,并以言语威胁周某及其同事童某某,控制二人,茆某甲乘机翻找财物。二人劫得超市营业款约800元及两瓶五粮液、一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装入手提包内,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部门鉴定:涉案的白酒价值1525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茆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超市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325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马程东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再查明:被告人马程东于2013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周某、童某某的陈述及童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茆乙、茆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程东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后,被告人马程东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及员工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员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32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策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应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马程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程东、茆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持管制刀具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程东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程东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茆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程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