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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朱生臣与蔡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臣,蔡跃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朱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朱生臣。被告蔡跃辉,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88号新都商贸城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原告朱生臣与被告蔡跃辉、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朱荣、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臣、被告蔡跃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明、被告朱荣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晓英、被告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臣诉称,2010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蔡跃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柏汉琴、吴思涵)沿大丰市金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原大丰市缫丝厂西侧路段时,恰遇前方唐健驾驶叉车为停放在道路西侧慢车道内朱荣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运货物,摩托车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异向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致蔡跃辉、柏汉琴、吴思涵受伤,我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大丰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蔡跃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唐健、朱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汉琴、吴思涵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朱荣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蔡跃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2030元。被告蔡跃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定损5400元。被告朱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分别挂靠在大丰市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和江西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蔡跃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柏汉琴、吴思涵)沿大丰市金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原大丰市缫丝厂西侧路段时,恰遇前方唐健驾驶叉车为停放在道路西侧慢车道内朱荣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运货物,摩托车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异向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致蔡跃辉、柏汉琴、吴思涵受伤,我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大丰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蔡跃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唐健、朱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汉琴、吴思涵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朱荣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蔡跃辉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大丰市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财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各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方车辆中有投保交强险,又有未投保交强险,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肇事者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均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车损5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大地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1600元,由朱荣赔偿原告160元,蔡跃辉赔偿原告112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荣承担20元,蔡跃辉承担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郁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