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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七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七民初字第15号原告沈某,男,36岁,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母亲),67岁,满族,农民。被告路某,女,34岁,汉族,无职业。原告沈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红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二、宝清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三、户口本复印件3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的继母翟淑珍。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翟淑珍的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名男孩沈煜霖(2005年3月4日出生)。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常发生争执。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男孩。还查明,原、被告无财产,无债务,被告在红峰村未分得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发生争执,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沈煜霖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