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隋忠强与周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忠强,周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隋忠强,男。被告周春胜,男。原告隋忠强诉被告周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忠强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春胜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3分付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春胜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春胜在原告隋忠强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按月利3分付息,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6月5日前的利息,本金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春胜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隋忠强当庭陈述及被告周春胜于2013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在卷证实。被告周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春胜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略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胜欠原告隋忠强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1,520.00元,本息合计5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周春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人民陪审员 蒋丽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