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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万亮与郝占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占凯,冯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凯。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万亮。上诉人郝占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郝占凯上诉称,一、上诉人郝占凯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武安市人民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实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冯万亮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冯万亮诉称,其与上诉人郝占凯之间存在口头买卖铁精粉协议,郝占凯从被上诉人租赁的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一选矿场拉走铁精粉未付货款,郝占凯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要求郝占凯支付货款及损失。郝占凯承认双方存在买卖铁精粉的事实以及冯万亮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一选矿场为双方口头合同的履行地,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基于双方存在买卖铁精粉的事实及原审法院向证人魏红军、王占军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安市上泉村一选矿场,武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郝占凯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