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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沈忠与董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董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沈忠,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清,南通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镇彬,男,汉族,1983年1月9日生。原告沈忠诉被告董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董镇彬之间有业务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0元。被告董镇彬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忠系南通市永兴商城新天地卫生陶瓷总汇业主。2012年起,被告董镇彬开始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2013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镇彬确认结欠原告沈忠卫生洁具货款8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引起纠纷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经原告催要,董镇彬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515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董镇彬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忠支付货款51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镇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XXXXXXX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