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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光雯与钱晓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2月24日生一男孩钱堃,现已成家。钱某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离异;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钱某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有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轧花厂东宿舍区1号楼505室住宅一套、海通镇东海浴室三间门面房及附属用房(原为射阳县海通供销社东海站门市)。在审理过程中,钱某书面承诺,全部共同财产均归李某所有。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债务亦依法分割,并要求等额分割钱某十年以来的工资收入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且生有一子已成家,理应共建美满幸福家庭,但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冈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钱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钱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亦同意离婚,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钱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钱某在审理过程中,承诺所有的共同财产均归李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李某提出钱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李某债务问题虽提供了部分证据及证人证言,但因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其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债务是否成立,加之钱某也予以否认,故对李某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钱某与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轧花厂东宿舍区1号楼505室住宅一套、海通镇东海浴室三间门面房及附属用房均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近40万元共同债务未予认定错误;2、钱某在日常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其工资收入10年来不低于20万元,一审对此未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钱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钱某答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所说的债务都是虚假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方的证人前后陈述矛盾,后在法庭询问过程中退庭,其所主张的债务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某主张分割的债务组成如下:1、欠沈元成12万元借款;2、欠陈必康10万元借款;3、欠唐登芹16万元,其中14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李某表示还有零散债务2万元左右暂时没有证据,以后另案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李某虽然提供了其主张债务的借条(据),但李某主张沈元成借款均为现金给付,而债权人沈元成未能到庭,该笔借款是否出借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债权人陈必康、唐登芹虽然到庭作证,但两位债权人关于各自债权形成经过的陈述以及借条出具的情况与李某的陈述均存在明显矛盾,故在本案中,仅凭李某提供借条(据)本院难以认定债务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其分割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其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要求分割钱某20万元工资收入的问题,经查,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房产全部判归李某,故一审未支持李某要求分割钱某10年工资收入20万元的请求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