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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沙某某,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35********。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青,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立山区医院医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3区园林大道***栋。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观筑庭园小区***栋3B。身份证号码:2103021962********。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栋**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9********。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京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家庄东里**号锦湖园公寓*座12D。身份证号码:2103041955********。被告:王某丙,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四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团结街42-4。身份证号码:2103041951********。委托代理人:廉秀仁,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团结街42-4。被告:王某丁,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夏家泊村***号。身份证号码:3710821953********。原告沙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沙青,被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廉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岱增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五被告系王岱增与前妻所生子女。2012年1月21日王岱增因病去世,留有遗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王岱增的遗产。原告与王岱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共同财产为:房产两处,分别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78甲9号(产籍号:1-17-57-1051)与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13号(产籍号:1-14-53-3012)。该两处房屋,50%归原告所有,50%是王岱增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岱增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两笔抚恤金,第一笔56881元被王某某取走,该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二笔100501元尚未领取,在单位保管,该款也应归原告所有。各被告应承担房屋价值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位于铁东区园林路313号房屋,虽产权登记在王岱增名下,但实际是王岱增在八十年代末为我结婚从其所在单位三冶公司要的旧房,后来以我父亲王岱增的名字参加房改而买下的产权。因我到北京打工,工作忙,没有来得及在王岱增生前变更名字,买产权所花费用8000元都是我承担的,故该房屋应是我的财产,不是王岱增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其他有关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位于铁东区园林路313号房屋的情况王某甲所述属实。对于第一笔丧葬费56881元,是由我领取的,这些钱都花在父亲王岱增病重住院,去世出殡、下葬、购买墓地方面,尚有不足部分王某乙出资30000元,王某甲出资10000元。我二姐王某丁身体有残疾,智障三级,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父亲生前由父母供养,父亲去世后无生活来源,现在老年公寓居住,费用由家属承担。我要求将王岱增单位保管的第二笔费用100501元留给王某丁作为其今后的生活、医疗的费用。父亲王岱增与继母沙某某生活三十多年,父亲生前月薪7000元,应有存款遗留。父亲单位发放了两笔养老金及其他费用9518元,由原告领取,上述财产也应作为遗产分割。从父亲病重到下葬,原告没有支出费用,费用全部由子女支付。若要分割遗产,应先将父亲住院、去世出殡、下葬所花销的全部费用扣除。铁东区南中华路249栋119号的房产是王岱增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原告将房屋卖给侄女沙青,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不真实,要求分割沙青名下的房产。被告王某乙辩称:与王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对于王岱增未尽到妻子的义务,王岱增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购买营养品,雇佣护工共花费20多万元,均系子女支付,原告未支付。原告系鞍钢退休干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王岱增的女儿王某丁生活不能自理,系残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王岱增在生前一直抚养王某丁,王岱增去世后,王某丁理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我认为王岱增的丧葬费,除去安葬支付的费用外,其余部分应留给王某丁所有,并要求由原告负责王某丁去世前的所有花费。关于铁东区园林路313号的房屋,应认定为王某甲的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在王岱增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还有一处房产,位于铁东区南中华路249栋119号,已更名至沙青名下,我认为是王岱增的遗产,应予分割。被告王某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岱增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各被告系王岱增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某丁系智力三级残疾,现在山东省一养老院生活。王岱增于2011年12月1日突发小脑出血住院,2012年1月21日去世,王岱增名下有两处私有产权房屋,分别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6-38(产籍号:1-14-53-3012),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78甲9号(产籍号:1-17-57-1051)。该两处房屋均在原告与王岱增婚内取得。两处房屋经评估,现价值分别为179640元与46456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2012年2月22日,王岱增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8229元,一次性抚恤金56881元,由王某某在2012年4月13日领取。尚有补发的抚恤金100501元没有领取,在王岱增单位保管。王岱增去世后,其所在单位补发王岱增的离退休费5252元与养老金4266.08元,由原告领取。另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王岱增与原告二人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均无存款。在交通银行,王岱增名下尾号5003账户在2006年12月7日开户,2008年至今无交易记录。沙某某在中国银行无开户记录。在鞍山银行,沙某某无开户记录,王岱增有定期帐户两个,活期帐户两个,四个账户的存款在2010年已提取完毕。在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王岱增名下活期帐户(尾号2930)与建设银行新华支行活期帐户(尾号1366),两账户在王岱增去世时无存款。尾号1366账户中的3000元在王岱增发病住院后的2011年12月2日由其女婿廉秀仁提取。在建设银行鞍钢支行,沙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尾号3665),该账户在2011年12月1日的余额为244.86元,2012年1月19日的余额为510.17元。在建设银行新华支行,沙某某有定期帐户四个。尾号0003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开户额1万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销户,销户额为10350元。尾号7187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开户额20800元,结清日为2013年8月26日,清户额为21476元。尾号8620的账户,开户日为2013年3月13日,开户额为27000元,销户日为2013年11月7日,销户额为27000元。尾号4694的定期一本通账户,在沙某某处保管,在王岱增发病日,即2011年12月1日之前,有10笔存款共计68300元存入,在王岱增发病入院后由沙某某提取。王岱增住院的医疗费由王岱增的子女支付,原告未为王岱增支付医疗费。且该医疗费可以报销。白蛋白针费用2268元单位没有给予报销。2008年6月6日,王岱增、沙某某以99066元的价格,将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49-119(产籍号:1-13-102-5041)的房屋转让给沙青,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在沙青名下。另查:王岱增去世后,子女办理丧事支出3138元,殡仪馆费用5123元,购买墓地35400元。王岱增住院期间子女外购的药物白蛋白针共6针,药费为226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信息卡、死亡证明、履历表、王岱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表格、房产价值评估报告、房屋转让协议、鞍山市所有权房屋交易估价表、鞍山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评估费票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离退休待遇调整表、补贴明细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王某丁的残疾证、银行存取款明细、丧葬费用单据、购买墓地票据、白蛋白针收据、公寓养老服务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丁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岱增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原、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系法定继承人,故对王岱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予以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王某丁系王岱增的女儿,其身体有残疾,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收入,王岱增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故对于王岱增的遗产,在六个继承人之间,由王某丁继承20%,另五人各分得16%。原告称不知有王某丁此人存在的理由,不能否定王某丁的合法继承权利。关于王岱增的遗产范围问题,首先,王岱增名下的两处房产,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6-38(产籍号:1-14-53-3012),以及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78甲9号(产籍号:1-17-57-1051),此两处房产系在王岱增与原告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且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故应认定为原告与王岱增的共有财产。50%归原告所有,另50%系王岱增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即原告沙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予以继承。因王某丁系残疾人,故王某丁在继承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即王某丁享有遗产的1/5(20%),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各取得遗产的16%。对于该两处房产,根据对房屋享有权利的比例,并有利于房屋的占有、使用,该两处房产归原告沙某某所有,原告按照各被告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两处房屋总价值为644202元,故其50%,即322101元为王岱增的遗产。王某丁应取得房屋折价款322101元*20%=64420.2元,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取得房屋折价款322101元*16%=51536.16元。其次,王岱增与沙某某名下在各银行的存款,沙某某名下2012年1月19日的余额为510.17元。该款项应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50%归原告沙某某所有,另50%,即255元,作为遗产分割。该款在原告处,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丁255元*20%=5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255元*16%=40.8元。沙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新华支行尾号0003的账户中的存款1万元,尾号7187的账户中的存款20800元,尾号8620账户中的存款27000元,系在王岱增去世后开户,故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不予认定为王岱增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再将其中的50%作为王岱增的遗产分割。沙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新华支行尾号4694的定期一本通账户中68300元,在2010年以后存入,并在王岱增发病住院后或去世后提取,且王岱增的医疗费用系由子女支付,沙某某本人在王岱增入院至去世这一较短期间内无大额必要支出,故该笔款项的50%,即34150元应作为王岱增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该款在原告处,原告应给付王某丁34150元*20%=6830元,原告应给付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34150元*16%=5464元。王岱增住院期间,王岱增名下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帐号尾号1366中的3000元在王岱增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廉秀仁提取并用于支付王岱增使用的白蛋白针2268元。该3000元系王岱增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故属于王岱增个人财产的1500元认定为已经合理消耗完毕。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1500元应返还给原告。廉秀仁与王某丙系夫妻,故属于原告的1500元应由王某丙返还给原告。对于超出王岱增个人财产1500元的768元白蛋白针费用,王岱增生前所在单位不予报销该笔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六个继承人平均分担,每人承担128元。王某丙返还原告1500元-128元=1372元。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每人各给付王某丙128元。再次,王岱增去世后,单位发放的王岱增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8229元,应作为办理王岱增丧葬事宜的专门费用。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并结合生活实际,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8261元。该笔款项由丧葬费予以支付。丧葬费8229元不再分割。关于王岱增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6881元,由王某某在2012年4月13日领取。该笔款项中的35400元用于为王岱增购买墓地,原告沙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考虑到逝者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及实际生活中的物价水平,购买墓地的必要性与墓地的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该56881元中的35400元不再分割。但对于抚恤金余额21481元与王岱增工作单位保存的抚恤金100501元,共计121982元,不是遗产,不予分割。王岱增所在单位补发王岱增的离退休费5252元与养老金4266.08元,共计9518.08元由原告领取,该款系单位对王岱增生前享有的待遇的补发,故应认定为共有财产,50%,即4759.04元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丁4759.04元*20%=951.8元,原告应给付其他四被告各4759.04元*16%=761.44元。关于王岱增子女为王岱增办理丧事时宴请来宾的酒席费用,因酒宴的礼金由子女收取,故酒席的费用不再作为丧葬必要费用由原告一同与各被告负担。关于各被告在王岱增住院期间为王岱增购买的生活用品、食品、营养品,系各被告作为子女自愿及应尽的义务,不再用王岱增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或王岱增的遗产予以支付。关于被告王某甲辩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6-38(产籍号:(1-14-53-3012)的房屋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房屋登记在王岱增名下,房屋系不动产,且以登记明确归属,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岱增与沙某某的共有财产。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关于各被告辩称现登记在案外人沙青名下的房屋,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49-119(产籍号:1-13-102-5041)的房屋系王岱增与沙某某的共有财产,50%应为王岱增的遗产的辩解意见,因该房屋在2008年已经由王岱增与原告处分完毕,遗产以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准,故该房屋不是王岱增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王岱增去世后,用其领取的王岱增的抚恤金款项支付王某丁的医疗费及养老院费用19240元,无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是其领取的王岱增的款项,且被告王某某与王某丁亦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6-38(产籍号:1-14-53-3012)的房屋归原告沙某某所有;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78甲9号(产籍号:1-17-57-1051)的房屋归原告沙某某所有;三、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房屋折价款64420.2元,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各51536.16元;四、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银行存款51元+6830元=6881元,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各40.8元+5464元=5504.8元;五、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岱增去世后其所在单位补发的离退休费及养老金给付被告王某丁951.8元,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各761.44元;六、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银行存款1372元;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丁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王某丙128元;八、鉴定费3000元,原告沙某某承担2000元,各被告分别承担2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9元,原告沙某某承担1075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344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分别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二0一四月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