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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德志与郝焕云、高广珍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德志,郝焕云,高广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志,男,1951年3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焕云,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广珍,女,1959年12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集安市。再审申请人徐德志因与被申请人郝焕云、高广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德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法院将我的房屋错判,后来法院已纠正了错判,郝焕云之所以有机会将房屋卖掉,是因为法院错判的结果;原判认定高广珍是在郝焕云手持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高广珍并无过错,高广珍不负有返还义务错误。事实是在郝焕云没有卖房屋之前,通化中院就已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裁定是2007年7月13日下发,郝焕云是12月才卖房子;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把属于我的房屋归还给我。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屋系郝焕云以5万元价格卖给高广珍,现没有证据证明高广珍在买房时知道该房存在争议,高广珍对该房屋已实际装修并占有使用,其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9.7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能置换4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故原审依据拆迁协议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争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判令郝焕云给付徐德志4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徐德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