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金焕与陈顺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焕,陈顺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焕,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进玉、张妙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勇,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金焕因与被上诉人陈顺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各汇款人民币3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60万元。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出“2011年7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6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是原、被告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均不予以采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其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焕立即一次性还清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2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建行丰泽新村支行和同年7月31日通过建行洛江支行向被告的个人银行卡内总计汇入人民币60万元;4.(2013)南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经南安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称的上述6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主张以及被告辩称的该60万元系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的主张均不予采纳;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以证明(2013)南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收支/股金对账明细》(电脑打印,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1份,以证明原告陈顺勇出资65万元,与被告李金焕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的事实。2.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该份副本载明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金焕)、《12月利润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应付款项明细表》、《应收款项明细表》、《出库单》各1份(其中该份固定资产明细表是电脑打印和部分手写的内容、其他4份均是电脑打印,该5份均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以证明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成立并进行相应生产、经营的事实。3.凌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均载明证明人系原晋江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员工,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李金焕和陈顺勇)、《金碧娇(4-8)月员工工资表(附有部分工资条)》5份,证明周某某、姚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凌某某系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员工以及李金焕、陈顺勇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的事实。4.申请证人姚某某、郭某某、凌某、周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事实。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建行泉州丰泽新村支行以及建行洛江支行调取转账凭条两份。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籍信息,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张凭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7月31日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3)南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对于本案讼争的60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出“2011年7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6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是原、被告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均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金收支/股金对账明细》,没有原、被告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明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营业执照无法体现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营业执照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原、被告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5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该5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该5份工资表,只能证明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的工人和发放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是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该5份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二份《转账凭证》(存根),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60万元,无法证明该汇款用途是投资款。综上,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各汇款人民币3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辩称该60万元是原、被告合作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在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存入其银行卡中的60万元,从而使原告财产受损、自己获利,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金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顺勇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后4900元,由被告李金焕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金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焕上诉称,一、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被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必须具备“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条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的陈述可证明,无论是过往的诉讼还是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坚称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既然被上诉人自认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是其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仅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本案的60万元诉争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之债。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诉争款项的性质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作经营款。即便双方对诉争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但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系基于与上诉人存在的经济往来关系而将诉争款项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双方之间存在60万元经济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具有取得本案诉争款项的合法依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审判决将诉争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上诉人应对其关于本案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凭“两张银行的转账凭证”就欲证明本案为不当得利之债,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未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由被上诉人就诉争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因此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顺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除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顺勇陈述,2011年6、7月,上诉人李金焕邀请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设立纸制品类公司,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7月31日各汇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至上诉人李金焕银行卡内。由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妻子的亲母舅,出于信任及碍于情面,被上诉人未要求李金焕出具收条或者签订共同投资经营协议。上诉人欺骗了被上诉人,直接于2011年8月26日申请成立了公司,股东只有上诉人及其妻子二人。上诉人未将任何投资经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或邀请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归还被上诉人60万元。因多次催讨,上诉人未还款,被上诉人曾在一次通话中告知上诉人,60万元就算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表态,被上诉人以为其已默认是借款,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被上诉人虽基于共同投资意向向李金焕汇款,但双方实际未共同投资经营,上诉人取得诉争的60万元,没有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陈顺勇自愿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可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双方共同投资的投资款,而非其主张的借款或不当得利款项,其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述其未参与共同经营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实际参与了共同经营。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应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通知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甲系上诉人李金焕的姐姐,其到庭陈述,2011年农历七月初十,李金焕的孙子满月,其从福州回来,姐妹几人均有到上诉人处,当天有听妹妹李碧云(上诉人的二姐、被上诉人的丈母娘)说陈顺勇和陈顺勇的哥哥当天有到李金焕的工厂看过,同意投资60万元,当天虽决定投资60万元,但当天未汇款。陈顺勇及其妻子、孩子有到李金焕的厂里住过一段时间,共同经营,经营情况证人李某甲不清楚。后来厂快倒闭的时候,双方有吵架、打架,双方都有告诉证人李某甲该事件。证人李某乙系上诉人李金焕的姐姐,其到庭陈述,2011年7月(农历、新历忘了),因娘家有事回去,可能是李金焕的孙子满月,具体什么事情回去,记不清了。当天有听二姐(被上诉人的丈母娘)说,陈顺勇和其哥哥去李金焕的纸箱厂,协商投资纸箱厂的事情,让证人李某乙等陈顺勇他们办完事情后搭他们的车回泉州。陈顺勇及其哥哥与李金焕之间如何协商不清楚,投资款项多少不清楚,被上诉人陈顺勇是否算股东不清楚,双方具体如何合作经营也不太清楚。后来听说被上诉人陈顺勇有汇款,双方后来还吵架了,亲戚朋友很多人知道。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两证人证言反映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本案诉争款项属于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或不当得利的款项,双方因投资款项发生了争执,双方之间因合作经营而引发的争吵很多亲戚朋友都知道。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李某甲称2011年农历七月初十,被上诉人陈顺勇和其哥哥才到上诉人的厂里洽谈投资事项,款项还没有汇,但被上诉人实际已在2011年7月27日和7月31日各汇款30万元到上诉人的账户内。两证人均称被上诉人要和上诉人投资办厂,两证人均认为股东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但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金碧娇纸箱厂直到2011年8月26日才工商登记成立,股东是李金焕及其妻子。两证人所作的关于是否投资及怎么投资的陈述,要么称不清楚,要么称听说,对事实陈述不明。两证人跟上诉人是亲姐弟关系,显然关系更为密切。综上,两证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甲所述上诉人李金焕与被上诉人陈顺勇于2011年农历七月初十(新历8月9日)曾协商合作经营事宜,当天协商后决定投资60万元,但当天未汇款,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和7月31日汇款给被上诉人,证人李某甲的该部分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甲称陈顺勇系金碧娇纸箱厂的股东,实际参与共同经营。但上诉人李金焕亦自认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有李金焕及其妻子,上诉人李金焕一审提供的《现金收支/股金对账明细》、利润分配表等均无被上诉人陈顺勇的签字,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顺勇系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证人李某乙仅陈述听其二姐说双方有协商投资纸箱厂,但对双方如何协商,如何合作,被上诉人是否为股东均表示不清楚,由此可见证人李某乙对待证事实并不清楚,故其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实际共同经营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可共同证明上诉人李金焕与被上诉人陈顺勇曾协商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被上诉人陈顺勇基于共同投资的意向汇款给上诉人李金焕6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顺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共汇款60万元给上诉人,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两份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李金焕与被上诉人陈顺勇协商共同经营公司,被上诉人陈顺勇虽基于共同投资的意向汇款60万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实际共同经营公司,故泉州市金碧娇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继续占有该60万元已无合法根据。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表示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金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顺勇不当得利人民币60万元。若上诉人李金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李金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审 判 员 庄丽娜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