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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陈某。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网络,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前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父母颇有意见且性格暴躁,但原告以为被告婚后应该会有所收敛,故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草草结婚。但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被告还时常怀疑原告,不时检查原告手机,甚至到原告单位寻事,以致原告身心疲惫,无暇工作,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融洽,使得原告心力憔悴,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女儿后,原告父母想探望孙女亦遭到被告阻止,为此原、被告屡屡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用刀威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予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3、离婚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都愿意离婚。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xxxxxxxxxxxx室的房屋原告占90%的份额,被告占有10%的份额。该房为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办理的产权证。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婚后共同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其本人签署,但均为非冷静状态下签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原告自愿给予其10%的份额。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隔阂,自20××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xxxxxxxxxxxx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年3月2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90%的份额,被告占10%的份额。20××年3月4日,被告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94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自相识、相恋、登记结婚到生育女儿,彼此之间有相当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父母未给予尊重,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解释只是生活习惯不同造成的误解,被告会尽力维护这段婚姻。故原、被告现阶段感情不和是事实,但尚不至于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尽快结束目前的分居状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女儿着想,为构建美好的新生活而共同努力,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