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建卫与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卫,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建卫。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法定代表人:应汝青。被告:郑汉文。原告陈建卫与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卫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卫、被告郑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陈建卫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未作答辩。被告郑汉文答辩称:被告郑汉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也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要求由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作担保盖公章,被告郑汉文是春秋工艺厂的管理人员,当时在搞社保,因为公章在郑汉文处,所以被告郑汉文自己在借条上盖了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的公章。后来被告郑汉文已经还给原告60000元,因为被告郑汉文没有证据,借条也还在原告处,打官司被告郑汉文肯定输,因此被告郑汉文愿意还给原告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卫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卫与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文称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台州市春秋工艺礼品厂、郑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