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3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森仁,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希煌。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被告经常用歹毒的语言辱骂原告,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森仁、婚生子陈希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本,证明登记结婚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森仁,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希煌。至今,原、被告依旧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有十八年之久,同在一屋下,夫妻感情应该磨合了很厚实。夫妻间吵架是很正常的事,原告为人夫,面对妻子在语言上的不当表达,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可以减少发生夫妻间不必要的感情矛盾。目前,原、被告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处理。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