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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蔡维勇、肖世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蔡维勇,肖世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负责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理。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维勇委托代理人安思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伦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维勇、肖世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00分许,被告肖世伦驾驶其所���的贵JA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千家卡方向往金翠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千家卡路段时与从金翠湖往千家卡行驶的由蔡维勇驾驶的贵AAM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贵AAM7**号车严重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赵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肖世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救治,原告的医疗费6209.40元系被告肖世伦支付。2013年3月30日原告转入贵州省肿瘤医院继续治疗,4月24日该院对其行后路腰4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后外侧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5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左侧横突骨折;3、腰4/5椎间盘突出;4、头皮裂伤。医嘱:院外休养,每3月复查腰椎X片。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到医院的医疗费为74500元(其中被告肖世伦预付59000元,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预付10000元,赵福祥预付3000元,原告预付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使用医疗费金额为66225.42元,出院后医院退还8274.58元给原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肖世伦另行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88.36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139.16元。同年8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蔡维勇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蔡维勇腰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及后期影像学复查费用所需的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3、蔡维勇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9.1条、附B.3条、附B.7条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以被告未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世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064元、误工费22397.6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403.0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485.34元,以上共计223084.58元。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系被告支付,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64.56元的请求。另查,事故发生时贵JA9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贵阳市出租汽车发票13张及中石化的加油发票3张,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其产生的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寻找被告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贵州省肿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蔡维勇于2013年3月30日至5月9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协助患者翻身;提交了收款人落名为杨培秀的出租收据,内容为:肿瘤医院病人蔡维勇租床给家人睡,出租人杨培秀,每天30元,共39天,合计1170元,3月30日至5月8日。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2人护理,其妻子护理其期间向杨培秀租床使用产生的住宿费,另一护理人员袁明林使用的是自己的床。被告肖世伦称原告家属在医院护理原告就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床收据有涂改不认可,只认可肖世伦请的一人护理,每天应按60.94元计算,超出部分不认可。被告肖世伦提交了袁明林书写的收条一张,共收到肖世伦给付的护理费4000元,尚欠1900元,每天160元,护理蔡维勇37天。肖世伦称原告住院期间���其请人护理,现还欠护理人员袁明林19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护理人袁明林到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是其护理,共护理了37天,每天护理费160元,其护理蔡维勇期间蔡维勇的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因为做手术和检查都需要家属签字,现肖世伦还尚欠其护理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希望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以后其进行内固定物取出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再到法院起诉。另,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福祥到庭陈述,其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肖世伦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中含其为蔡维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肖世伦驾驶贵JA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世伦负事故全责,对此事实原、被告认可,予��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肖世伦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贵JA9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护理费17064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按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396元/年计算未举证证明,参照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1845元/年(2653.75元/月)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诉请住院40天和鉴定的120天,共16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3.3条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根据该条规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护理期120日,应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120天即4个月,原告计算160天有误,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支持10615元(2653.75元/月×4个月)。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称只认可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肿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协助患者翻身。对被告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诉请误工费22397.66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10天即7个月,予以采信;对于收入状况原���未举证,参照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653.75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8576.25元(2653.75元/月×7个月)。4、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车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原告虽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及加油发票,但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户口簿及身份证,记载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按城���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按2013年贵州省公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6、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接合原告的伤情,需补充营养促进尽快康复,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住宿费1170元。其提交了收款人落名为杨培秀的收据,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该收据上有涂改迹象,不予认可,现被告肖世伦对原告该请求无异议可从其自愿,该项费用由被告肖世伦承担。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金主要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赔付,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60485.34元,其提供的病历材料记载于4月24日行后路腰4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后外侧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确定后续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说明该笔费用系必要费用,确定为88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6774.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内71994.27元,医疗费用项内13610元,住宿费117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已预付,上述医疗费用项内13610元应由被告肖世伦及被告华���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世伦、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及赵福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6364.56元,多预交的费用医院已退给原告,余额5635.44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医疗费用项内扣除(其中赵福祥3000元、被告肖世伦2635.44元)。因赵福祥陈述其为蔡维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故扣出的款项赵福祥、被告肖世伦与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结算。原告实得赔偿款为81138.83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内71994.27元,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赵福祥,赵福祥也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酌情支持原告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肖世伦及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维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肖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维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968.83元;三、被告肖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维勇住宿费1170元;四、��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维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蔡维勇负担2956元,被告肖世伦负担16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世伦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是因为肖世伦驾驶的贵JA99**号车所载货物掉离车体致使贵AA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蔡维勇及乘客赵福祥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的直接损毁,两车擦挂不可能造成这样的损害后果。根据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保险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而是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肖世伦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判第四项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维勇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肖世伦负全责,事故是因两车发生擦挂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世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事故是因为车辆发生擦挂后贵JA99**号车所载货物发生垮落,造成贵AAM7**号车受损,驾驶员蔡维勇及乘客赵福祥受伤,擦挂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理解为车载货物本身灭失的损失或费用,也可理解为货���因外力或非外力作用下造成其他财产或人员的损失,还可理解为因货物混装而污染腐蚀等因素造成其他财产或人员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无效。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贵JA99**号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照片11张,拟证明贵JA99**号车载货物掉落是因为装载方式不当引起;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肖世伦进行明确说明,肖世伦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予以确认。因肖世伦否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投保人声明中肖世伦的签名与法院向肖��伦送达法律文书时肖世伦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及肖世伦在询问笔录、宣判笔录上的签名经当庭比对笔迹有所不同,本院责令上诉人限期申请对肖世伦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投保单、票据、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肖世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肖世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蔡维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围内不负责赔偿,此类损失应由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赔偿,而肖世伦未投保该险种,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免责,虽然在上诉人提交给投保人肖世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贵JA99**号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主张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肖世伦进行明确说明,肖世伦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予以确认,因肖世伦否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投保人声明中肖世伦的签名与肖世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经当庭比对笔迹有所不同,本院责令上诉人限期申请对肖世伦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予以免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车辆发生擦挂才导致货物掉落,并非运输过程中单纯因货物运输方式或装载方式不当发生的货物掉落,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因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而肖世伦则认为因擦挂发生的货物掉落不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应作出对投保人肖世伦有利的解释,即本案中因车辆擦挂导致货物掉落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应免责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邱兴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