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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骆洪伟与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伟,王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骆洪伟。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王书。原告骆洪伟为与被告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洪伟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书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等事实。被告王书未作答辩,也未��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书向原告骆洪伟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王书向骆洪伟借人民币现金大写拾叁万元(13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并承诺在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利息支付逾期或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向原告骆洪伟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被告王书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洪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王书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