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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倪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倪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霓。上诉人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力圣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倪霓于2005年8月29日入职易力圣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有自2005年8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起,倪霓月工资为人民币4,300元。2013年7月1日,易力圣公司发布公告称“全球客观经济情况紧缩,为因应ESIL公司财务收支平衡永续经营,寻求转机需要。自2013年7月1日起,ESIL全体员工减薪30%”。之后,易力圣公司发放倪霓2013年7月工资3,010元。2013年8月8日,倪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力圣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1,690元、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倪霓的请求。倪霓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另认定,2013年3月19日,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易力圣公司审计情况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易力圣公司2012年净利润为-1,471,850.25元。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易力圣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345份。2013年1月至8月的利润表显示,除2013年6月外,上述每月均有主营业务收入。仲裁庭审中,倪霓陈述自2013年2月之后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没有工作内容,但正常上下班,2013年4月20日起不再做销售业务。易力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过倪霓减薪因公司实际已停工、停产。原审中,易力圣公司表示,仲裁前即2013年8月8日前,倪霓正常上下班,但无工作内容,也不用考勤,易力圣公司2013年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产生的利润情况,系之前发生的业务移交案外人所致,与倪霓无关;倪霓表示其仲裁时的相关陈述仅系陈述工作情况,并未确认易力圣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也无法证明易力圣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倪霓确认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仲裁之日系病假;双方确认倪霓每月以报销形式享有400元津贴。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易力圣公司主张其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故在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的情况下,调整倪霓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首先,停工、停产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倪霓在仲裁庭审中虽陈述自2013年2月之后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正常上下班,但没有工作内容,2013年4月20日起不再做销售业务,然而该陈述仅系对其工作情况的描述,并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停工、停产。同时根据倪霓提供的证据,易力圣公司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仍然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有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易力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法定民主程序。易力圣公司发布公告所称的减薪理由为公司“财务收支平衡永续经营,寻求转机需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因故需要停工、停产以及由此需要减薪经过民主程序或曾向员工做出说明。综上,易力圣公司减薪的理由不成立,其在未和倪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减少倪霓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倪霓相应工资差额。因倪霓确认其主张的每月400元津贴系以报销形式予以支付,现倪霓自2013年4月10日至7月期间系病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报销凭证交付易力圣公司,故其要求易力圣公司支付相应月份的津贴,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倪霓的工资标准以及2013年7月系病假期间的事实,扣除易力圣公司已支付倪霓的工资3,010元,易力圣公司应支付倪霓2013年7月工资差额8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霓2013年7月工资差额860元;二、驳回倪霓要求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易力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错误。根据倪霓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易力圣公司除倪霓等4人外,无其他员工工作,工作情况不正常,无工作内容,2013年4月起无销售业务可做,该公司的业务也全部转至案外公司。由此足以证明易力圣公司处于全面停工停产状态。易力圣公司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及利润表,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仍有收款、报税。事实上,上述利润和收款属于易力圣公司2013年之前的应收账款,不是2013年以后的新增业务,不能证明该公司2013年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倪霓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霓辩称,其在仲裁庭审中未承认易力圣公司已经停工停产,仅陈述工作量减少。增值税发票、利润表、财务报表均显示易力圣公司还在经营,每月都发生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营业费用。员工数量的变化不能得出企业停工停产的结论。故不同意易力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该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且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要适用上述规定减少劳动者工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处于停工停产期间,二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新的工资标准。易力圣公司为证明其已符合上述条件,于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2月业务转移案外公司的通知、2013年7月1日和3日发布的关于停止报销和减薪的两份公告以及2012年净利润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均难以得出易力圣公司已停工停产的结论。且倪霓为反驳易力圣公司的主张,于原审中提供了利润表、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等作为证据,该组证据显示易力圣公司2013年期间还有利润和管理费的产生,更加印证易力圣公司所主张的处于停工停产期间的意见难以成立。另外,即使易力圣公司已经处于停工停产期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劳动者经过协商就新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故易力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力圣(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