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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鲁珉与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珉,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鲁珉。被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原告鲁珉诉被告锦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珉诉称,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某公司1号商住楼1-3-6-1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07.07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03250元,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交清全部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水电开户、有线开户、办证费用相关费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居住该房屋近十年左右,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某公司1号商住楼1-3-6-1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珉于2004年9月1日与被告锦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公开拍买方式取得位于襄樊市某路52#、编号为2-50-82-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276.7㎡,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1月22日至2073年1月2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襄樊市某公司1#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jh,施工许可证号为××1。”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襄樊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鄂襄房预字(2004)××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3单元1-3-6-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7.0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103250元整。……4、水电开户费2000元,公用部分维修基金2%,契税2%,办证费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等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首付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余款银行按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买受人未按规定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及工本费)费用,由此造成损失由后果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鲁珉于2004年9月4日向被告锦宇公司支付购房款63250元,于2004年9月24日向被告锦宇公司支付通过银行按揭的购房款40000元,共计103250元,被告锦宇公司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共计103250元。原告鲁珉于2004年9月24日向被告锦宇公司支付契税2065元、维修基金2065元、水电开户2000元、有线开户300元、办证费100元共计6530元,被告锦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付款后,被告锦宇公司向原告鲁珉交付了房屋,原告鲁珉居住至今,但因被告锦宇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鲁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具的收据、襄樊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具的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锦宇公司应当协助原告鲁珉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鲁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鲁珉办理襄樊市某公司1#商住楼1幢3单元1-3-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产权登记于原告鲁珉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同江 微信公众号“”